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货物集装箱丢失仲裁

作者: 2020-01-17 浏览:

根据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的区域运输协议,某船将货物集装箱从天津新港装载到香港进行卸货。在香港卸货后,它将被其他船只运往欧洲港口。托运人作为全程承运人,向欧洲收货人签发从纽波特到欧洲港口全程提单。该船于1994年10月31日抵达香港,托运人委托香港H公司的驳船将船上的货物集装箱运到集装箱堆场卸货。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时,该艘驳船正把船上最后一批货物集装箱运往货柜场,包括由托运人检查的十四个货物集装箱。然而,当11月1日凌晨0时05分左右准备在集装箱堆场码头卸货时,驳船的主人发现驳船已不在码头泊位,其下落不明。驳船上的所有货物,包括托运人的14个集装箱,都不见了。因此,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根据支线运输协议赔偿集装箱价值损失,并承担托运人作为全程承运人根据全程提单赔偿欧洲收货人14个装载集装箱损失的责任。双方之间有争议的问题之一是,集装箱丢失案件的赔偿限额是应该按单位计算还是按总额计算。

中国《海商法》第56条规定,“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应为每包666.67件或每其他货运单位,或基于货物总重的每公斤2件,以较高者为准。”但是,除非托运人在装运前声明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说明,或者承运人和托运人分别同意超过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。如果货物装在集装箱、货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中,提单应注明在此类设备中包装的货物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数,并应视为前款规定。如果未规定货物件数或提及的其他货运单位,每件运输设备应视为一件或一个单位。如果运输设备不属于承运人或不由承运人提供,运输设备本身应被视为一个整体或单元。

托运人指出,根据中国《海商发》第56条,货物赔偿限额应为每包或每其他货运单位666.67特别提款权,或每公斤毛重2特别提款权,以较高者为准。在托运人拥有和租用的14个集装箱中,有10个集装箱的载重量为2,150公斤。根据总重量,每个空集装箱的赔偿限额应为4,300特别提款权。然而,其余四个集装箱的空集装箱各重2320公斤。根据总重量,每个空集装箱的赔偿限额为4,640特别提款权。由于托运人对14箱集装箱价值损失的索赔额为42,460美元,低于基于14箱集装箱总重量的61,560特别提款权的赔偿限额,承运人应赔偿托运人14箱集装箱价值损失42,460美元。

承运人建议,即使承运人对集装箱的灭失负有责任,根据中国《海商法》第56条,承运人对每个灭失集装箱的赔偿限额也应限制在666.67特别提款权。

仲裁庭认为,承运人对每个集装箱提出的赔偿限额应为666.67特别提款权。然而,根据中国《海商法》第56条,货物损失的赔偿限额应为每包666.67特别提款权或每公斤毛重2特别提款权,以较高者为准。根据上述规定,如果按每包666.67特别提款权计算,14个集装箱箱的总赔偿限额为9,333.38特别提款权;如果按集装箱总重计算,14个集装箱的总赔偿限额为61,560特别提款权。仲裁庭认为,14个集装箱箱的赔偿限额应根据集装箱箱的总重量计算,由于托运人向承运人索赔的14个集装箱箱的价值低于61,560特别提款权,承运人应赔偿托运人价值42,460美元的14个集装箱箱的损失。

THE END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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